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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 2023-12-12 浏览次数: 4,219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3年12月12日

【案情】

南京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南京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某公司唯一股东汪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应追加汪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作为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降低市场交易风险,通过年度法定审计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汪某并未提供公司每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上,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京某公司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举证责任应在于股东汪某,并非申请执行人。

第三,在执行裁决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应提交每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本案中,汪某提交的审计报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仅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等资料,只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不能反映公司每年度的财务状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逐年进行财务审计,否则不足以排除其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淆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中应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有效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司法权威的树立,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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