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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调岗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

发布日期: 2023-11-09 浏览次数: 4,601

王瑶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31107

【案情】

20153月,原告董某入职被告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1231,约定公司安排董某后厨岗位从事厨师工作,董某承诺服从公司因工作需要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调整。20209月底,该公司所租赁的房屋所在地某工业园所属的某社区居委会发布了搬迁公告,该工业园在搬迁范围内。20216月底,该公司向董某发出《员工调店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安排您到总店工作,调店后岗位薪资不变。董某予以拒绝,未去报到。202175,因董某连续旷工,该公司向董某发出《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11月,董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该案后,董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审理中,对于调店的经营地点,公司述称新老工作地址均位于该市区域范围内,相距路途并不远,且调店前还有其他两个店可供员工选择,但董某均未选择,并明确表示不愿意调岗。

【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案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内容约定及培训情况,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此外,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但应当具有充分合理性。

对于该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店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公司搬迁系政府拆迁需要,为客观原因所致;其次,公司在面临拆迁需要及疫情冲击导致经营重大困难的情形下,并未选择裁员,而是为员工着想整合资源,将员工调至总部上班,并非针对个人,且新老工作地址均位于该市区域范围内,相距路途并不远,董某无论自备交通工具还是乘坐公共交通均可在合理期间内于当日正常往返回家;再次,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董某亦承诺服从因工作需要的调整,且公司愿意为职工提供交通补贴或住宿,并未明显降低劳动者劳动条件;最后,董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地点变更对其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综上,该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并未对董某的劳动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未构成违约,董某应当服从公司安排,到总公司所在地上班。因董某未服从安排按时报到,已构成旷工,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以董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工会,系合法解除。综上,董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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