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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 2023-11-03 浏览次数: 4,690

□葛云云 范健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3年11月03日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妥善处理一直是家长关心、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分别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学校的责任性质及比例认定仍然是一个难点。本文列举三个不同情形的司法案例的责任划分,供各界参考。

案例一:课间奔跑相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均为被告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均不满8周岁),某日课间,二人在走廊奔跑中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法院认为,王某、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学校应当履行对在校学生的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事故发生时,护导老师未到位且课间有多名学生在走廊奔跑,说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王某、赵某、学校按照30%、30%、40%的比例承担责任。

案例二:体育运动中受伤。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均系被告某小学学生(约10岁),某日,双方均参加该学校组织的课后服务活动。李某在练习羽毛球过程中,进入林某练习场地,林某挥拍击球过程中击中李某眼部,致李某受伤。法院认为,学校安排的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李某进入他人场地练习羽毛球这一带有运动风险的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他人羽毛球场地活动具有危险性应有相应认知,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在遵守教师规则的前提下,未离开教师规定的活动场地,且羽毛球是具有对抗性的体育运动,李某受伤属林某不可预知的意外事件,林某对李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李某、学校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责任。

案例三:约架被打伤。原告徐某与被告花某均为被告某中学的初三同班学生。徐某曾质疑花某球鞋价格,双方发生争执。某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花某约徐某到厕所打架。徐某到厕所后,双方发生揪打,致徐某受伤。法院认为,花某向徐某约架,致徐某受伤,花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某未能采取报告老师等方式正确处理,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学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定徐某、花某、学校按照20%、60%、20%的比例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即应当由受损害一方对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未尽到责任”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难度,亦基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证据由学校掌握等因素,对于受损害一方的举证责任往往予以减轻,而多由教育机构举证其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教育机构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不同的案件,基于受损害一方年龄大小即认知能力的不同、损害发生时场景的不同即教育机构工作内容的不同,对于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要求亦不相同。例如案例一中,如果学生为六年级而非一年级,其对于课间奔跑打闹的后果应当已具有一定的认知,则学校的责任比例应适当降低。又如案例二中,学校老师应当在场而未在场,可以制止风险行为而未制止,则学校承担了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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