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提供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闫某和于某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为获取好处费,仍将于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待银行卡进账后即至银行柜台以事先编造好的装修房屋或发工资等理由进行大额取现。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闫某伙同于某多次将被骗人员郑某、王某、魏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84万余元进行取现,后交给他人。闫某从他人处获得好处费8000元后分给于某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追缴二人的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无孔不入,通过购买电话卡、银行卡、拉拢他人进行多次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导致诈骗赃款迅速流转、拆解、混同,极大地增加了打击犯罪和追赃挽损的难度。2020年10月以来,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打击整治“两卡”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断卡”行动,严厉打击非法开办、买卖电话卡、银行卡的行为,以阻断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信息流和资金流。千万不要为了所谓的高额“佣金”,帮助犯罪团伙洗钱,切勿被蛊惑成为犯罪“工具人”。
案例二
帮助他人“取包裹”转移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9日至13日,邓某、罗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转移手机。期间,丁某、周某等5人将被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元的二十余部手机通过快递寄至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内。邓某组织罗某等人将上述快递包裹取走后寄到上家指定地址。罗某从中非法获利约3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罗某在上家的要求下,将装有赃物的“包裹”取走并重新邮寄,使赃物在形式上与上游犯罪脱离联系,增加司法机关追查和取证的难度,对此行为应予以打击。邓某、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打击整治“两卡”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的加大,很多犯罪人员考虑到使用银行账户转账或取现的方式存在很大的风险,于是改为采用线下方式帮助转移犯罪所得,以此赚取佣金。上游诈骗人员通常让被骗人员用现金购买黄金饰品、手机等高价值物品后通过快递或网约车送至指定地点,然后在网络平台发布指令让下游人员去指定地点收取“包裹”再进行转移交付。无论是银行卡转账、取现还是线下帮忙收取“包裹”,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三
组织他人供卡转移犯罪所得应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徐某、范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在南京市江宁区、建邺区等地组织人员提供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钱款,冷某、张某、许某等人陆续加入,由许某、冷某等人以兼职等名目招募多人提供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账户,范某、徐某安排张某、冷某等人分工配合进行转账,转移钱款共计8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徐某、冷某、张某、许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犯罪分子通常成立“跑分团队”,明确内部分工,组织大量卡主提供银行卡或微信、支付宝账户,将庞大的赃款“化整为零”,通过复杂的多层账户结构快速转移、分散,其行为极大地降低了上游犯罪的资金转移风险和成本,变相助长和刺激了上游犯罪,其专业化、规模化、产业化的特征,极大地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具有组织性的跑分团队应予以坚决打击,特别是对其中的组织者和骨干成员,更要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