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不当使用地理名称构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镇陶瓷协会系第1***0号“某镇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品牌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某五金店销售的一款茶具,底部印有蓝色“某镇彩”字样。经比对,该“某镇”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所含“某镇”字样、读音相同,仅在字体形态、排列上有所区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茶具符合使用“某镇”商标的条件。
江宁区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印制有“某镇彩”字样的瓷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某镇陶瓷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法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000元。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产品品质的可靠保证,故而该商品的定价往往高于其他地区的相同或同类商品。
若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将来源于其他地区的商品标识为某一地区的地理名称,将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仅严重侵蚀原产地的品牌形象,而且也会降低消费者的期待感与使用体验感。
本案通过对不当使用地理名称构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进行认定,对通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而获利的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从而维护了原产地的文化品牌,保护了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模仿使用中医药老字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某堂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其注册商标“某堂”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民族品牌企业。2009年其“中医药文化”被列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告南京某堂药房在线下门店招牌使用近似字样。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堂药房未经“某堂”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及销售票据上使用与“某堂”近似的标识,且服务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有重合,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判决:南京某堂药房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某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某堂”读音相同、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字样;赔偿原告山东某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典型意义】
同业经营者在相同或同类商品及服务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而字号是经营者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通过模仿、使用他人字号达到市场混淆之效果是当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该行为有违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规则,通过本案的判决,引导经营者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避免侵犯他人已有权利,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维护了商业行为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案例三:在短视频平台发布未经核实言论构成对同业竞争者商业诋毁案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系位于江苏南京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二手车交易等。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南京都市圈内,经营范围和原告高度重合,其法定代表人袁某在用户名为“某二手车”的抖音APP账号发布一段视频,内容为袁某陈述一辆二手车存在修改汽车部分显示数据等行为,并称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但该车辆的买卖双方均为个人,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出售,被告仅能提供卖方曾向买方通过微信发送过一个和原告处于同一区域的定位。
江宁区法院一审认为,袁某为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涉案视频发布的“抖音”账号认证主体为公司,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所攫取的不正当竞争利益仍归属于公司,其行为效果应当归于法人。综合视频内容、配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其所指对象为原告,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发布的视频内容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对原告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了损害。综上,判决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社交媒体发达的时代,流量与交易机会直接相关,高“粉丝”量的网络用户作为意见领袖,对“粉丝”群体或其他相关公众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在评论和发布相关视频时应当负有更高标准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同业经营者在网络上发表批评性言论时,其目的应当正当,依据应当真实,言论应当客观,不得误导公众和诋毁他人商誉。
本案通过对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有利于促进市场保持公开、透明,维护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