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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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3-06-29 浏览次数: 18,756

案例一: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安阳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重组使用的侵权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某公司于2004年、2017年分别取得第A“某球牌SQP及图形”以及第B号“某球牌SQP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调味品、甜味剂等。商标图案自上而下由SQP、山形图形、某球牌组成。被告于2021年分别将STP、山形图形、某统牌文字单独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印有的“某统”标识为前述三部分注册商标的组合图形,与原告第A、B号注册商标图案各元素的排列类似。

【法院认为】

被告在其生产的案涉商品上使用“某统牌”注册商标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在其生产的商品外包装盒和外包装罐上并未单独使用其“某统牌”中文文字商标,而是同时附加了“某统牌”拼音、山形图形两部分元素。这三部分元素在排列和拼音的外观设计上和原告注册商标图案具有较高的近似度,产品外包装的装潢风格、设计、外观也极为近似。从而使这种组合产生了极高的视觉误导性,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刻意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故意,因而构成商标侵权。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竞争行为的类型和方式也愈加多样和多变。实践中,实践中,一些经营者为规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且出于攀附知名商标、“搭便车”之目的,将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各要素及相近要素进行拆分和重组,使用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极高的视觉误导性,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仍然属于商标侵权。


案例二:原告厦公司与被告南京不正当纠纷——将他人注册商字号适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

【案情简介】

原告是“某遇”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餐厅、酒吧等,相关服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一家餐饮店,店铺门头招牌为“某遇X夏”,店内餐桌纸巾盒、点餐卡、订餐卡等位置均印有“某遇X夏”文字。

【法院认为】

原、被告均是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存在较高的重合,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商户名称的字号部分为“某遇X夏”,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为“某遇”二字,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当利用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在其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某遇”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同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对拟使用字号的权属和在先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在登记字号时做到合理的避让


案例三: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网站域名停止使用后未及时备案注销被他人重新使用后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经取证发现某网站未经授权提供其享有著作权权的影片。该网站域名为XX.com,网站ICP备案主体为被告。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域名注册信息协查的复函》,以证明其早在原告取证之前停止使用上述域名,且上述域名已被他人重新注册使用。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在案涉网站上上传案涉影片并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截至其取证时间,案涉域名的ICP备案主体信息仍然显示为被告。但从被告提交《复函》显示,该域名已于202062日被第三人重新注册持有,该时间在原告取证行为之前。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实施侵权行为主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域名申请注册之后,持有人应对其进行规范管理,若停止续费使用,应当依法及时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及通信管理部门申请域名注销登记。否则,该域名释放后,很可能会被其他组织或个人重新注册使用,进而实施侵权行为甚至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若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互联网为社会主体交往和交易提供便捷的同时,也滋生了一些潜在风险。域名申请人作为域名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善始善终”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社会负责。


案例四:原告南京公司与被告杭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网页链接上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误导公众选择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是“某战队”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品牌主打健身减脂餐等系列产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把“某战队”设置为搜索推广的关键词,推广标题描述为“某战队加盟”,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进入网站后出现的却是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某厨沙拉轻食”。

【法院认为】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家加盟店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搜索引擎网页推广页面和链接上将包含“某战队”的文字描述设置为广告链接内容,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误导公众选择,分流原告的潜在客户,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利用网页搜索引擎设置网页链接关键词的方式制造市场混淆隐蔽性较高,且网页链接内容和实体商品有很大区别,只有点击进入之后才能获取实质性内容。该种行为不仅会极大误导公众选择,也会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潜在客户引流至侵权人处,侵占了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违反了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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