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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穗而行 | 秦潇:做一名有温度的法官

发布日期: 2025-04-08 浏览次数: 78
民二庭 秦潇
从法官助理转而成为一名员额法官,我感受的不仅是光荣,更多的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
刚入额时面对那如潮水般涌入的新收案件和桌上越垒越高的未结案件,我也曾担忧自己能否胜任这份工作,能否在一批批临近审限的案件面前仍然保持从容和冷静。经过这一年的淬炼,我深刻领悟到了何为一名法官的自我修养,从而在纷繁复杂的审判战场应对自如。
法官裁判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纠纷,还有世道人心中对朴素价值观的维护。朴素的价值观不是法律,也不能代替法律,但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绝不能摈弃朴素的价值观,更应让法律在价值观上运转,让法律发挥出最好的社会效果。
心怀正义,寻找法律真谛
审理案件的目的是找寻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实质公平正义。但事后证据的复杂性,导致法庭审理的结果只能无限接近于事实,据此适用的法律规范总是和大众朴素的价值判断有一定差距。严格适用某一法律条文在判决结果上可能并没有错,但并不是我内心所要追求的正义,因此我时常为如何达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致而辗转反侧。但在经过一番苦思冥想后,终于发现那条连接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线索时,内心又异常兴奋,这或许就是正义的味道。
在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的前一份保单即将到期,经销售人员推荐更换了新的保单,在签署第二份保单后约一个月内,投保人在医院体检过程中发现某种癌症,后进一步检查确诊并入院进行治疗,病愈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理由是该疾病的诊断处于90天的“等待期”,属于不予理赔的保险事故。若单独从该保险合同约定来看,该日期确处于“等待期”内,且医院诊断结果的描述亦属于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不予保障的疾病。然而,本案有其特殊之处,其一为本案诉争事实因两份保单更替而起;其二为在两份合同更替过程中,保险公司履行的“等待期”告知义务是否充分及其对保险责任影响程度;其三为从设置“等待期”约定的本质与目的出发,本案事实是否适用“等待期”条款尚有争议。尤其是从人性的角度来看,机械适用等待期条款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自觉身体不适,为了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将很有可能选择不去医院检查或救治,硬拖到等待期之后,从而使病情加速恶化,得不偿失。
任何人事后均可对此评价为不明智甚至愚蠢。但是,站在选择的当口,选择健康还是选择金钱都不能简单地以对或错来评判,每种选择背后都含有普通人付出的代价。而法律的价值恰在于尽可能减轻选择的代价。以本案主诉疾病为例,癌细胞从早期形成到扩散的进程非常快,90天足以从癌症早期拖成晚期,从而错过最佳的救治时机,故医学介入时间对于癌症救治作用巨大。如果原告因为等待期条款而选择冒险不去检查和救治,将很有可能使病情发展到无法控制的局面,代价未免过于沉重。幸运的是,本案原告选择了自己的健康,如果其因此而失去保险利益,那她唯一的错可能是过早地去医院进行了检查,这明显有悖于人伦常理。因此,能否适用等待期条款,还应回归设置等待期的本质和目的,否则,被保险人将不当承受过重的风险,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当然,这一段煽情的话并未写入判决内容,只是我思索的过程,但这一过程恰恰弥补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空白,实现了我内心所追求的正义。
守护诚信,彰显法律权威
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讲的都是诚信,孔子更将诚信的重要性提升到了国家治理的层面——“民无信不立”,韩非子也说“小信诚则大信立”。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仅仅是在适用法律,回应当事人的诉请,更是一场关于公平、正义和诚信的价值宣教,一场法与情的激烈碰撞。
仍然是一起保险理赔案件,该案主要争议事实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紧急投保。在理赔过程中,驾驶人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病理资料等理赔材料,但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审核失误进行了错误理赔,保险公司能否要求返还该理赔款,其是否应当对其保险理赔审核失误而买单?在和同事、朋友讨论该案时,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材料,保险公司仍然进行了理赔,可以视为对保险事故的追认。也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为自己的失误买单,伤者为弱势群体,已经理赔的款项再让伤者返还,于情于理都不合适。
本案事故确实发生于保单生效之前,保险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向伤者支付了理赔款,也确系其审核不严的过失所致。但从该事件的起因来看,原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投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审核过失和错误给付不能得出其对保单的追溯效力进行了追认。保险公司固然应当为审核理赔材料失误而承担风险,但并不意味着从他人的失误中获利就是合法合理的。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被保险人更应当秉持诚信、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以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价值。如果法律认可驾驶人的上述行为,无异于为不诚信行为进行背书,从而导致诚信原则被其他不正确的价值观所侵蚀,不仅有违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损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建。据此,我最终判决驾驶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双方均未上诉。
诚实信用不仅是对个人行为的约束,更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将知名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然后将三个拆分部分分别申请为注册商标,之后重组使用。从形式上来看,其使用的均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如果将被告的各部分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进行单独比对,的确也不构成商标相同或类似。
但是从实际使用场景上来看,被告经常将这三个拆分部分组合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整体具有较高的近似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这一行为从根本而言,依旧是被告的一种“碰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相关产品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业标识,更是其所标识商品的知名度、可信度以及商业主体商誉的集中体现,凝聚着重要的商业价值。被告生产的案涉侵权商品与原告属于同一类商品,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有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的商业标识进行合理的避让,并做出一些必要的区分,但其不仅未履行这一注意义务,甚至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刻意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故意,因而构成商标侵权。该案入选了2022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如我在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依法办案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想要更进一步,就得常怀一个真诚为民之心,主动思考,仔细分辨,发现纠纷双方的根本分歧,从实质上化解双方矛盾。在商事纠纷中,很多纠纷并非是孤立的一个案件,其中可能牵涉多方主体,甚至多重法律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就案办案,很可能会导致一案结而多案起,使当事人反复陷入诉讼泥沼。
在一起简单的合同纠纷中,双方的矛盾根源实际上是案外人未能结算货款,导致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如果就案办案,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此办案,案子虽然结了,但事并未了。经过我查询关联案件后发现,该案外人在本案中虽然是案外人,但其在本院也有多起诉讼,并非完全的局外人,即便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也未见得获益,其仍然要向案外人另案主张。为了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矛盾,我主动联系该案外人,积极推进各方调解,并督促其向被告支付货款,该案外人为了减少诉讼,同意和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直接将款项付给原告,真正实现了三方案结事了。一个看似多余的沟通,却能妥善解决了两个乃至更多的纠纷。这也让我深刻体会到,在个案办理的基础上若能更进一步,就能跳出法院看大局、跳出审判看发展、跳出案件看效果,进而从源头上减少矛盾,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积极效果。
我日常办理的案件没有多少跌宕起伏的场面,也不像电影里演绎的那样惊心动魄,更多的是在枯燥和平凡中道尽人间冷暖。有时遇到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也只是将整个案情拆分成小部分,然后抽丝剥茧,逐个击破,用一颗凡人之心、真诚之心、善良之心处理每一个案件和每一个细节,让公平正义之光照得再远一些,再多一些。这就是我这一年的办案所悟,也是大多数法官所走过的路。法官的办案故事,和案件密不可分。所办理的每一个案件,或许只是我们工作中的某一天或每一时刻,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很可能是一生中很重要的一部分。
“知是行之始,行是知之成”。2025年是我职业生涯的新起点,前路漫漫,唯有坚定信念,方能笃定前行。对于法律、对于案件,更须常怀正义之心、敬畏之心,才能对得起这一身法袍和开庭时敲击的每一次响亮的法槌声,做一名负责任、有温度的法官,担负起法官光荣而神圣的使命,为法治事业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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