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集中办理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江宁法[2017]109号,2017年8月26日)
为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充分合理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高财产保全案件执行效果,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制度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中的作用,同时将法官的事务性工作最大限度剥离,实现审执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财产保全集中办理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所指保全,指诉讼保全(含诉讼中申请保全以及法官依职权进行的保全),不包括委托保全、诉前保全、非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
第二条 【保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保全的,根据申请性质、申请时间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在起诉同时申请保全的,立案庭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材料及保全材料移送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由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接受申请并负责审查;
(二)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追加保全的,由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直接接受申请并负责审查。
第三条 【保全裁定】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当日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准确注明被保全人身份信息,被保全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身份证号码;是单位的,应注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注明组织机构代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明确具体,且能够确定权属的,一般应当作出指向明确具体财产的裁定;申请保全的财产尚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申请网络查询的,一般应当作出概括性裁定。
第四条 【概括性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本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申请网络查控】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依照本规定第二条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样式参见附件一)
第六条 【保全执行案件的立案】各人民法庭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当天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自行编立“执保”字号案件;其他各部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当天向立案庭申请编立“执保”字号案件,立案庭应当立即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编立“执保”字号案件。
立案庭、各人民法庭编立“执保”字号后,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案件分案给民事案件执行局。
立案庭、各人民法庭在立案时,应当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录入保全申请信息、担保情况信息和裁定处理信息。
第七条 【立案材料同步数字化】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在申请立案同时,应当将全部保全材料进行同步数字化,上传至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相应关联诉讼案件电子卷的“正卷—其他材料”项下。其中《保全裁定书》应单独扫描成一个PDF 文档,编立文件名为“依申请保全裁定书”;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的,应当对该裁定单独扫描成一个PDF 文档,编立文件名为“依职权保全裁定书”;对当事人保全申请(含保全财产信息及线索)、担保材料、《网络查询申请》等其他材料应当另行扫描成一个PDF 文档,编立文件名为“申请保全材料”。
相关保全裁定书的WORD文档应当同步上传至相应关联诉讼案件电子卷的“正卷—其他材料”项下。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对同步数字化情况进行检查,未进行同步数字化的,不予立案。因未及时同步数字化或者未全部同步扫描造成的后果由作出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负责。
第八条 【电子材料的接收】民事案件执行局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接收立案庭和各人民法庭移送的“执保”字号案件,至少每半天进入系统查看和接收一次。
第九条 【纸质材料移转】立案庭、各人民法庭在立案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当事人申请保全材料、担保材料、《保全裁定书》等全部保全材料移交给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申请保全人依据本规定第五条提交书面查询申请后,做出保全裁定的审判组织经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并同意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还应当一并移交《网络查询申请》。
情况紧急需要民事案件执行局立即执行的,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组织在立案后应当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立案审批表》《保全裁定书》《网络查询申请》电子文档移交给民事案件执行局并电话告知。
第十条 【保全实施】在民事案件执行局设立保全组,集中负责办理全院诉讼保全执行案件。民事案件执行局应当在收到立案材料后两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于个案,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认为由审判部门实施保全更为方便快捷、更加有利于诉讼案件审判质效的,可以自行实施保全。关联诉讼案件审判部门自行实施保全的,可以不编立“执保”字号案件。
第十一条 【保全中问题处理】民事案件执行局保全组在保全过程中遇到下列问题时,应当积极与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联系,根据其指令推进保全工作:
(一)查询到的财产超过申请保全标的,需要选择具体保全财产的;
(二)保全标的系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及的财产的;
(三)其他需要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做出指令的。
第十二条 【情况反馈】对于下列信息,民事案件执行局应当立即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相关信息返填至关联诉讼案件名下:
(一)查询到财产状况的;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
第十三条 【保全执行材料同步数字化】民事案件执行局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两日内,将实施材料扫描进“执保”字号案件电子卷宗。
第十四条 【纸质材料移转】民事案件执行局应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两日内,将保全材料(含权属资料)等相关纸质材料移交给办公室,各诉讼案件承办部门自行到办公室接收材料。
建立卷宗材料交接登记制度。民事案件执行局、办公室应当制作财产保全案件卷宗材料移送登记表,登记案件的案号、申请人、被保全人、申请保全标的、材料明细、页数等信息。移送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办公室接收人员签收后交由民事执行局保存;一份由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工作人员签收后交由办公室保存。(见附件四)
第十五条 【保全执行案件的报结】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实施完毕后,民事案件执行局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申请结案报结。
第十六条 【保全材料送达】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在接收财产保全实施材料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实施情况,并送达《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样式参见附件三)
对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也应当书面或通过网络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各相关部门应当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在本案件的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除已经保全到的财产外,各部门不得对外泄露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信息。
第十八条 【保全异议】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由作出裁定的部门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按照本规定的流程组织实施财产保全;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九条 【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由审监庭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审监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审监庭应当在作出裁定后七日内送达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应当裁定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流程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全的延续、变更、追加和解除】财产保全的续封、续冻或者变更、追加、解除保全的,如果相关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应由申请人向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提出申请,由该组织作出裁定,交由民事案件执行局实施。
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仅需要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就可以实施的,由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直接将裁定扫描成PDF文档,同步上传至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相应关联诉讼案件电子卷,同时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件箱将裁定书PDF文档发送至民事执行局保全组,并电话通知民事案件执行局实施,不再编立新的“执保”案号。凡需要民事案件执行局实施网下保全的,应当在立案部门编立新的“执保”案号,依照本规定的相关流程移交民事案件执行局实施保全。
第二十二条 【特殊财产的保全】立案庭、审判部门裁定保全的财产系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厂房、机器设备、货物等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应对保全的具体财产、保全的方式及保全后的处理方式等作出具体意见移送民事案件执行局,由民事案件执行局根据指令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职权保全】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同时裁定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该裁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指向担保财产。
裁定对担保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的,应当将该裁定同步数字化至关联诉讼案件电子卷中,与保全裁定一并交由民事执行局实施,不再另行编立“执保”字案号。
依据本条作出的裁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民事裁定书(依职权诉讼保全用)”样式。(样本参见附件四)
第二十四条 【审执分离】财产保全过程中,除工作需要外,原则上由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负责当事人联系、接待等工作,实施保全的执行人员不得介入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执协作】根据工作需要,审判部门可指派审判辅助人员与执行人员共同外出实施保全,并可一并完成送达、调查等工作。民事案件执行局可以将近期外出保全的行程在全院内网公布,便于与业务部门协调配合,一并完成目的地相同的案件送达、调查、调解等工作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全组管理】民事案件执行局应当安排一名局领导全面负责保全工作。安排一名专人担任保全组内勤,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全案件的接受、分案;
(二)接受保全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保全案件进程的咨询;
(三)联络关联诉讼案件审判组织;
(四)保全案件纸质材料的交接;
(五)其他需要内勤负责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其他保全】委托保全、诉前保全、非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的办理,暂时按照本院《各部门案件分工及区域管辖暂行规定》(江宁法〔2016〕15号)执行,执行期限为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
第二十八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试行后,本院《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网络查控流程暂行规定》(江宁法〔2017〕21号)、《财产保全集中办理流程管理规定(试行)》(江宁法〔2017〕66号)及相关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
网络查询申请
原告 与被告 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被申请人 名下的财产,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仅能提供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向贵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此致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合议笔录
执行案号 | 执行依据 | 案 由 | ||||||||
立案日期 | 结案日期 | 承办人 | ||||||||
保全申请人 | 被保全人 | |||||||||
申请保全标的 | 元 | 实际保全到位标的 | 元 | |||||||
其中网络查封标的 | 元 | |||||||||
结案方式 | 保全完毕 | 解除保全 | ||||||||
部分保全 | 其他部门撤回 | |||||||||
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 ||||||||||
合议庭意见 | 同意结案。
| |||||||||
合议庭签字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 月 日 | |||||||||
备注 | ||||||||||
附件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
(201 )苏0115 号
:
原告 与被告 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你方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现将保全结果告知如下:
一、查封……,查封期限为……;
二、冻结……,冻结期限为……;
三、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附件四:
保全卷宗材料交接登记表
序号 | 1 | 2 | 3 | 4 | 5 |
案号 | |||||
申请人 | |||||
被申请人 | |||||
移交材料明细 | 查询反馈汇总表 页,协执单位反馈 页,其他: | 查询反馈汇总表 页,协执单位反馈 页,其他: | 查询反馈汇总表 页,协执单位反馈 页,其他: | 查询反馈汇总表 页,协执单位反馈 页,其他: | 查询反馈汇总表 页,协执单位反馈 页,其他: |
办公室签字 | |||||
接收时间 | |||||
诉讼部门签字 | |||||
接收时间 |
附件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号之一
原告:×××,……
被告:×××,……
……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的财产。×××以其名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即日起查封/扣押/冻结×××名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 ×
人民陪审员 × × ×
人民陪审员 × × ×
×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