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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 2020-02-13 浏览次数: 23,877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江宁法〔2019〕120号,2019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总体部署,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  审判委员会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审判委员会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司法规律、恪守司法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委员组成】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为单数。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第四条【主要职能】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和审判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总结经验】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工作经验:

(一)结合本院实际,总结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经验;

(三)总结新类型和典型案件的审判经验;

(四)讨论决定对本院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五)总结其他审判工作经验。

第六条【应当提交研究的案件】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决定再审的案件;

(三)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四)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五)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六)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案情,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七)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或存在立法空白的新类型案件;

(八)党政机关区管副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

(九)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

(十)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十一)拟改判、撤销、变更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除外;

(十二)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可以提交研究的案件】  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仍难以做出决定的案件;

(二)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分管院领导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讨论事项】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一)分析审判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的重大、普遍性问题;

(二)讨论决定有关司法改革及审判管理的重大措施;

(三)讨论各类审判工作制度;

(四)决定本院院长的回避;

(五)违法审判、执行责任的确认;

(六)讨论审判态势分析报告等审判管理工作事项;

(七)评查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再审改判案件;

(八)讨论需要由审判委员会研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九条【委员职责】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前进行分析研究,会上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二)承办或者参与合议庭审理或者承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参加旁听案件庭审,参与案件质量评查、庭审评查、裁判文书评查及评选活动;

(四)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前,掌握议题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讨论议题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保密规定】  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内容。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节  例会制度

第十一条【召开时间】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原则上在每月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经院长决定可提前、推迟或临时召开。

第十二条【会议主持】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不能参加时,可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十三条【人数要求】  审判委员会必须有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召开。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挂职锻炼、离岗学习、生病等原因一个月以上实际不能履行职责的,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不计入委员总数。

第十四条【请假手续】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于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于会议召开一个工作日之前告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如出席委员不足本规则所定最低人数的,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提前上报主持人决定人员调配或会议暂缓召开。

第二节  列席制度

第十五条【应当列席人员】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二)承办案件、事项的审判庭或者部门负责人;

(三)院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检察长列席】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可以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众型案件;

(二)有重大分歧或者拟判无罪的案件;

(三)再审的刑事案件或者因检察监督再审的民事案件;

(四)公益诉讼案件;

(五)与检察院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第十七条【可以列席人员】 下列人员申请并经院长同意,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或者经审查决定撤销本院生效执行裁定的案件时,案件原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原承办人;

(二)讨论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法律法规变化的原因被二审改判的案件时,或者评查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时,案件原审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原审承办人;

(三)其他认为需要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社会关注、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审判工作重要事项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

第三节  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自行回避】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遇有法律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九条【回避申请】  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该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告知书》(见附件一)。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告知当即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承办人可以要求其在《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告知书》的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回避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本院院长提出的回避申请,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院长指定的副院长主持会议;

(二)对本院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的回避申请,报本院院长审查决定。本院院长认为申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理由成立的,告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被申请回避的委员不参加对该案件的讨论。

第四节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制度

第二十一条【机构设置】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性工作,根据审判委员会授权,督促检查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落实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判管理办公室,设审判委员会秘书一人,实行专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工作职责】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下列日常事务:

(一)审查、整理、呈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议题的有关材料;

(二)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先行审查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并提出意见,报请院长决定;

(三)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包括:提请讨论议题的登记、排期,会议通知、记录、考勤,会议材料的整理、报送、归档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案件审理、旁听庭审、案件质量评查等事宜;

(五)跟踪督办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六)负责通过审判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查、分析、研究,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有关建议;

(七)审判委员会或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节  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双重记录】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和汇报部门分别派员记录。

汇报部门的会议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整理会议讨论记录,与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记录核对无误后,呈送参会委员审核签名后,将讨论案件记录归入案件卷宗副卷。

第二十四条【记录内容】  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持人、参会委员、列席人员、议题、汇报内容、参会人员意见、表决情况和决议等事项。

会议记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议事情况和每一位委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记录归档】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年度将每次会议的汇报材料和会议记录一并归入审判委员会档案。

审判委员会的相关文书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记录保密】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决定、意见未经分管院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制、外传。

第二十七条【录音录像】  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审判委员会议题的提交、审核、讨论、决定等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实行全程留痕。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运行程序

第一节  拟审议议题的提交

第二十八条【专业法官会议前置】 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有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申请上会】  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庭层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决定。

未提出申请,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研究范围】  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时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予研究。

对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庭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并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

第三十一条【先行审查】  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或者事项,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先行审查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并提出意见,报请院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材料准备】  提起议题的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完成审批手续,并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纸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见附件二)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文件审批表》(见附件三),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理报告》(见附件四),通过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理报告、合议笔录、专业法官会议笔录、复议笔录以及重要证据材料电子稿。

必要时可以一并提交汇报研究笔录、调查笔录等重要的笔录、证据等材料。

需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报送汇报材料。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区人民检察院,告知检察长审委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议题。

遇紧急、重大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在会议召开前临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议题的,须征得当期审判委员会主持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审理报告】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必须做到文字简练、条理清楚、表达准确,并具备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承办部门、承办人,原审承办部门、原审承办人;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包含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查明事实);

(四)需要研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五)合议庭意见,合议庭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六)专业法官会议意见;

(七)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

必要时可以附加拟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汇报内容】  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汇报材料内容应包括与该事项有关的文件草案及对文件草案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情况、条文解释等材料。

需要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其汇报材料应当说明前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有关后续工作情况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会议排期】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发布审判委员会日程安排,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列席人员按时到会,并将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书面材料在审判委员会系统发布,供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

第二节  审判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研究方式】  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案件,采取听汇报和审阅有关材料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审判委员会可以依法参与审理。

第三十七条【汇报内容】  汇报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地说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合议庭认定的事实、法律争议焦点、合议庭观点、承办部门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汇报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要做到观点清晰、措施明确,详细说明事项缘由、主要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八条【补充汇报和说明】  汇报人汇报案件后,持不同意见的其他合议庭成员、被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原审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原审承办人、拟改判的原生效裁判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原审承办人经主持人同意后作补充汇报,再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对有关情况进行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委员询问】  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就尚未明了的问题或有关事项向承办人和承办部门进行询问,承办人和承办部门应当明确回答委员的提问。

如因承办人准备不充分,不能明确回答提问或者相关事项未查明的,审判委员会可中止讨论,责令承办人重新准备或者查清相关事项后另行讨论。

审判委员会委员认为需要时可以查阅核对卷宗材料。

第四十条【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委员就提请讨论、研究的议题明确阐述个人意见,就证据认定、法理阐释或法律适用等方面扼要发表个人观点和理由,并认真听取、研究其他委员的不同意见,可以及时修正个人观点。

第四十一条【审委会决议】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

少数意见应当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二条【暂缓决议】  审判委员会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暂不作出决议。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决议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作出的决议,合议庭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复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决议作出后,如因事实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发现新的情况,确有必要改变决议内容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并经院长同意后,可暂缓执行原决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审判委员会经复议,认为原决议正确的,恢复原决议的执行;认为原决议需要纠正的,作出新的决议。

第四十五条【决定公开】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签发报备】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有关事项的裁判文书或规范性文件,由承办部门负责起草,报送分管院领导签发,并送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跟踪督查】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督促审判委员会决议的落实,协助、配合承办部门共同做好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绩效考核】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情况计入工作量,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纳入业绩档案。

第四十九条【解释主体】  本规则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生效时间】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2014年6月10日制定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江宁法〔2014〕9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告知书

附件二: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

附件三: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文件审批表

附件四: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理报告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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