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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流程节点管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 2022-01-07 浏览次数: 14,055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流程节点管理的规定(试行)

江宁法〔2021〕118号

 

为依法规范审判行为,加强审判流程节点管理,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快捷、高效、便利司法的热切期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审查

第一条  立案部门对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立案。决定立案、登记以及审查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日内向承办部门移送电子卷宗及纸质卷宗。

二、审前准备

第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三、财产保全

第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在接受当事人申请后的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部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当日作出裁定。

第六条  执行部门必须在保全案件立案当天,至迟不晚于次日,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江苏省“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控,所有查控措施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重新发起查询的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四、材料送达

第七条  除依法无需送达及需要公告送达案件外,各类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首次有效送达,即确认各方当事人已经签收或者完成留置送达。需要公告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全部公告送达手续。

完成送达后,需于送达完成后七日内将送达相关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五、排期开庭

第八条  各类案件均应当实行排期开庭,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除公告案件外,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安排开庭(含庭前会议、质证、谈话,下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安排开庭。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即审理或调解的案件,可不予排期,径行开庭审理或调解。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正常审限内安排开庭。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八条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庭的,或者无客观原因导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超过一个月的,以及反复开庭超过三次不能闭庭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判长应当向庭长说明情况。

六、委托鉴定

第十条  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鉴定的启动、鉴定事项、鉴定思路的确定应当经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决定,必要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按照我院《关于开展诉前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开展诉前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试行)》,尽量在诉前调解阶段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案件审理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简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启动,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启动,超过三个月后拟启动司法鉴定的,应当报经庭长同意。案件在诉前调解阶段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承办人认为在诉讼阶段需要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报请庭长同意。

第十二条  对于疑难的司法鉴定,审判组织应当在鉴定开始前召开鉴定准备会,要求鉴定机构提交鉴定实施方案,组织鉴定人和当事人对鉴定事项和鉴定思路进行沟通和讨论,在充分听取鉴定人和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事项和思路。

第十三条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审限变更

第十四条  有法定审限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无法定审限但上级法院有规定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依法依规需要转换程序、变更审限的,严格执行本院《关于进一步严格审限管理、提升审判质效的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决定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暂停审限案件,应当在影响案件办理进程的事由消失后5日内申请恢复审限。

第十六条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或规定期限,又未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届满前办理中止、延长、中断、暂停、扣除审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八、研究报结

第十七条  闭庭后,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应在闭庭后十日内组织合议,独任庭应当在闭庭后十日内确定裁判意见。需要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的案件,应当在闭庭后二十日内组织讨论研究。

第十八条  需要提请审委会研究的案件,应当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完成审批手续,并向审委会办公室提交审理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案件定案后,承办法官应当在定案后十五日内完成裁判文书的起草,并完成会签审核或签发工作。

第二十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具备结案条件后三日内完成结案报结手续。

九、上诉移转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队伍教育整顿查纠整改要求进一步规范上诉案件卷宗移送的通知》,除公告送达等特殊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结案后45日内将上诉案件卷宗移送至市法院立案庭。

十、审务督察

第二十二条  本院督察部门对违规办理审限变更手续、不及时恢复案件审理、虚假报结的,视情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所办案件一旦出现超出规定办理期限,视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在审判信息系统虚假报结的,从重处分。对上述违纪违规行为,视情启动“一案双查”,追究相关领导的监督管理责任。

十一、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院领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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