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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之 归责探析

发布日期: 2024-11-26 浏览次数: 3,568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4年11月26日

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重要时期,心智尚未成熟,求知和探索欲很强,有的孩子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在上学期间贪玩好动,容易忽视安全,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如何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学习环境,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是学校和家庭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解读,探析校园人身损害案件各赔偿主体的义务,有助于明确责任,更好地履行各自职责,减少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即可根据发生人身损害之事实,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使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要免除责任,需要证明自身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看到,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更重。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因此,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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