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3月,韩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所需更换配件应选用进口原厂配件,违约金为预计维修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某汽车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24年,韩某发现该汽车公司提供的维修配件中仅有19件配件为进口配件,其余均为国产配件。韩某认为某汽车公司未依约全部使用进口配件进行车辆维修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该汽车公司退还国产配件费用,并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中,某汽车公司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未依约全部使用进口配件进行维修,且未向韩某说明使用国产配件的情况,该行为构成欺诈,韩某有权要求某汽车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该汽车公司使用的国产配件费用金额。
同时,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对于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则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两种责任形式并不冲突,能否同时适用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与传统民事责任不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强调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及预防潜在的侵权行为;而违约责任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概念,尤其赔偿性违约金旨在填补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两种责任适用目的不同,并不明显冲突。
第二,从表述方式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将惩罚性赔偿责任表述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该处的“增加赔偿”应理解为适用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再作“增加”。
第三,从责任关系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虽规定于私法内部却肩负一定的公法功能,是法定的加重责任,该条款对责任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提出规范要求,与违约责任并无必然联系。
就本案而言,虽然某汽车公司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违约使用国产配件,但是韩某实际使用已达4年之久,返还该配件缺乏现实基础,韩某不宜要求该汽车公司退还国产配件费用。在此种情况之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理解为赔偿性违约金,系对韩某损失的填补,与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适用亦属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