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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中“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 2024-04-29 浏览次数: 216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4年4月26日

【案情】

被告人卞某某欺骗被害人葛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偷拍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后卞某某联系葛某,欲再次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卞某某以公开视频胁迫葛某,并指定见面地点。葛某报警后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前往指定地点,后被告人卞某某驾车至指定地点路边时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中被告人卞某某的犯罪形态,是构成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构成强奸罪,属于犯罪未遂;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卞某某构成强奸罪,属于犯罪预备。

笔者观点:被告人卞某某以视频相要挟,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前往约定地点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该案中直至被告人卞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害人未遭到被告人的实际控制,其性自主权尚未遭受到现实、紧迫的危险。因此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是为犯罪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上述两个犯罪形态之间的界限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在不同的罪名中,由于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不同,着手的标准也有所区别,而在强奸罪中,犯罪分子所实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着手”,应当综合考量该行为对妇女的性自主权是否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

该案中被告人卞某某以视频相要挟,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主观上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威胁和要求被害人前往约定地点等一系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在前往约定地点前已经报警,系由公安人员陪同前往,公安人员已在该地点等待抓捕;被告人到达约定地点路边时,该地点系户外开放场所,被害人尚未上车,与被告人未同处同一密闭空间,且与被告人无身体接触;直至被告人卞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害人未遭到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且结合现场的警力部署、时间空间条件等,被告人实施进一步侵害行为的可能性极低,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尚未遭受到紧迫危险。因此被告人卞某某威胁被害人并到达约定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罪的犯罪行为,而是准备着手实施犯罪,是为犯罪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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