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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超市购物卡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 2023-08-31 浏览次数: 6,010

陈晓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30829

【案情】

被告人戴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詹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560元,身份证及票面金额为300元的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后戴某某将窃得的超市卡等物品丢弃。法院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560元。

【评析】

关于盗窃超市购物卡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应以票面金额认定,另有观点认为应以盗窃时的卡内余额认定。

笔者认为,根据购物卡的属性,如果属于记名票证,应当认定被告人的兑现数额或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盗窃数额;如果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票证,则应认定盗窃时购物卡的实际价值为盗窃数额,实际价值应当为卡内余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超市卡系预付款购物卡,属于有价票证,该案中关于该卡盗窃数额的认定,首先应查证其属性。如果属于记名票证,应当进一步查证被告人的兑现数额或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据以指控盗窃数额;如果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票证,则应当按照盗窃时超市卡的实际价值作为指控数额,即涉案超市卡内的余额,而非票面标注的金额。该案中并未对超市卡的属性进行查证,因涉案超市卡已灭失,也未能对其余额进行查证,被害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损失数额,故无法认定该超市卡的盗窃金额。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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