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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由的选择与界定

发布日期: 2023-02-24 浏览次数: 2,859

本案案由的选择与界定

姜浩宇

【案情】

原告谷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在路边燃放的炮竹掉落,致使路旁驶过的原告谷某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谷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辩称该案的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主张其作为行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的相关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抑或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之上,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应按交通事故项下之规定予以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事故本质上系因行为人施放烟花爆竹致使他人财产受损,应以财产损害纠纷的处理规则予以调整。

笔者认为该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因有三:

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谷某的车辆受损系因被告王某施放烟花爆竹所致,其损害结果并非由车辆造成,并不符合法律对于交通事故本身的定义,故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属牵强。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谷某既为机动车方又为被侵权人方,被告王某的财产权益并未受损,如适用交通事故项下处理规则,则陷入了原告谷某的车辆维修损失救济无门、需要其自负财产损失后果的荒诞境地,无法实质做到定纷止争,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弱势地位,从中亦可窥见该条的基本价值取向即人的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利应予倾斜保护,但在本案中,如片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行人的生命、健康权无虞时对财产损害仍未能给予相应救济,则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不符,亦背离了立法原意。

三是根据民法典的编写体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一章置于侵权责任编之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在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规则导致案件审理结果明显偏离基本认知或无相应条文适用之时,适用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亦为应有之义。

综上,在自然人行为致机动车损坏一类案件中,如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存在掣肘,可以适用财产损害纠纷的审理思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提升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同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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