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案
——原告天津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查某、深圳某科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获取收益;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对网络主播上传内容缺乏审核的情形下,不应适用“避风港原则”豁免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由原告天津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创办的“K某讲故事”在中国儿童内容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截至2022年,K某讲故事App累计播出30000+儿童音视频内容,总播放量超145亿次,用户平均日收听时长达70分钟,总用户超6000多万。被告查某在抖音平台以其专属端口为卖点,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产品提供带货服务。该产品中的专属端口“C某老师”提供“K某讲故事”品牌节目的在线播放及缓存服务,但原告并未授权两被告以前述方式传播涉案录音制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查某停止通过“某牛”早教机中专属端口“C某老师”提供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和缓存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余万元,由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只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查某并非直接的、紧密的合作关系,二者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关于被告查某的责任。其通过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开放平台设置共享文件夹、上传侵权音频并向通过其橱窗购买该公司早教机的相关公众分享邀请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权音频,构成对原告涉案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责任。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查某将涉案侵权音频作为卖点推销深圳某科技公司早教机,该公司不仅因查某的售卖行为获益,也可从查某上传侵权音频被消费者下载、收听过程中获得流量收益。深圳某科技公司将可上传作品的端口推送给抖音主播,说明其高度重视与主播的合作,并将该种模式视为其获得市场竞争力的亮点。故深圳某科技公司应当对查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深圳某科技公司设置开放平台,并利用技术措施为注册、登录平台的用户提供可上传录音录像制品的共享文件夹功能,极易引发侵权行为,故其应当具备与其应当自觉维护互联网秩序,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相当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原告涉案作品在早教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早教机也属于同类功能产品,故深圳某科技公司对查某的前述侵权行为属于应知范围。综上,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对销售主播查某上传内容不加任何审核的情形下,主张适用的“避风港原则”不仅起不到平衡互联网消费参与者利益的正向作用,反而会被异化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卸法定责任的工具。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查某、深圳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被告查某赔偿原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由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平台)不提供内容,仅提供网络存储或展示空间等服务的情况下,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其平台中存在侵权内容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阻断侵权内容访问的必要措施后,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但本案属于例外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存在明显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行为,且其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本案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获益行为进行了具体认定:其一是通过网络主播上传作品搭售其产品,其二是从查某上传侵权音频被消费者下载、收听过程中获得流量和专注度,两者均具有极大的商业利益。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对网络主播上传内容不加任何审核的情形下,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不仅无法发挥平衡互联网消费参与者利益的正向作用,反而会被异化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卸法定责任的工具。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繁荣发展的当今时代,这一责任的确立,有利于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意识和监管意识,减少网络用户任意侵权行为,从而创造一个自由、诚信、公平的网络环境。
案例二
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进入公有领域的商标词汇不享有垄断使用权
——原告中某公司诉被告某华夏酿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公有领域词汇;注册商标;垄断使用;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进入社会公有领域的词汇或标识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将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公有词汇作为注册商标标识或构成元素使用,显著性较弱。其不能借助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前述词汇进行垄断使用,不当挤占公共资源,妨碍相关生产经营者使用相同或类似文字元素的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中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于2001年取得第16***03号“华夏长城”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等,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第44***89号“华夏”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鸡尾酒等。被告某华夏酿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灌装、销售等。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有SLM、PL等名称的瓶装葡萄酒。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其注册商标字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内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原告主张的第44***89号“华夏”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该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在2005年6 月15 日之前,涉案“华夏”商标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故其据此商标主张被告使用“华夏”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华夏是中华民族的简称,长城是中国古代军事防御工程,是世界文化遗产。原告申请注册“华夏长城”商标,系借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华夏”和“长城”两个公有词汇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故涉案商标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其也不能借助该注册商标来垄断这两个属于公有领域并具有高知名度的词汇,不当挤占公共资源,进而损害相关生产经营者使用相同文字元素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致相关公众见到“华夏”一词即能联想到原告。被告也一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其经营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自有商标。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销售的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营者不得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合法经营的市场竞争对手。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词汇,即便已成为注册商标,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也应严格判定该行为是否存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市场混淆行为。较先使用相关标识并非权利人独占使用的唯一依据,被申请为注册商标的词汇,若为公有领域词汇,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该词汇的知名度并非因其标识的商品获取,而是因为该词汇所指事物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分辨度。相应地,相关商品所谓的知名度,也极有可能是因为使用了该公有领域的词汇,而并非是因其长期经营而获取的行业知名度。
因此,将知名度较高的公有领域词汇作为商标使用,不能使消费者就商标和商标权利人的特定关系建立一种稳定的联想。若允许商标权利人借助注册商标专用权垄断使用该词汇,将不当挤占公共资源,进而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相同文字元素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倡导诚信原则,鼓励市场主体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的价值导向。
案例三
假冒钢化玻璃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被告人周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害人未举证证明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无法查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定赔偿。
基本案情
信某公司是第***62号注册商标A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建筑玻璃、楼房用窗玻璃等,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2月27日。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周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向被告人刘某坛提供带有A标识的丝印网版,并委托其生产有注册商标的钢化玻璃,后加工成中空玻璃对外销售。被告人刘某坛、刘某文、常某明知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仍安排工人生产带有A标识的钢化玻璃。
被告人周某、王某委托被告人刘某坛、刘某文、常某生产假冒A标识的钢化玻璃共计9000余平方米,非法经营数额为38万余元。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周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委托某某华公司(已判决)生产带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钢化玻璃,后加工成中空玻璃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3万余元。
202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江宁区某工业园工厂现场查获并扣押带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钢化玻璃1169片。经鉴别,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上述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2号A注册商标标识相同。2023年4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文、刘某坛、常某。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裁判内容
被告人周某、王某、刘某坛、刘某文、常某未经注册商标专用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坛、刘某文、常某已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王某侵犯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信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亦无法查明被告人周某、王某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时间长短、侵权程度、经营规模,以及信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情形,酌定由被告人周某、王某赔偿信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对超出该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罪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钢化玻璃在建筑、工业生产、车辆等行业领域大量运用,对于安全性能的要求较高。假冒注册商标的钢化玻璃产品无法保证质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坚决予以打击,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提供优质环境和法治保障。
本案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按照知识产权审理“三合一”机制精神,一并处理民事赔偿,一揽子解决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极大提高审理效率,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充分体现了知产“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