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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3-01-18 浏览次数: 20,512

典型案例

 

2022426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江宁区法院于422召开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四件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根据近年来江宁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以类型化案件为视角,归纳案件特点,提炼裁判规则,积极发挥审判引导作用,以期为进一步提升类案的审判质效提供参考,为辖区内企业提升创造和创新能力,优化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提供有益指引。

案例一:被告人赵某航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航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销售的书籍是盗版书籍,仍然联系购买并销售给付某等人,销售盗版书籍共计1.5万余册,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经南京市版权局鉴定,上述书籍均系侵权盗版出版物。

【裁判内容】

被告人赵某航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盗版的文字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决被告人赵某航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侵犯著作权的作品予以没收。

【小法说】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理解为包括复制、发行、既复制又发行三种形态,其中“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如何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严格区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准确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进,对类案审理和判决起到了较强的指引作用。

案例二: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气公司)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使其“元气森林”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被告南京某食品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的案涉“醒”苏打气泡水的包装装潢在瓶身设计、字体颜色、图文排列和整体风格上与原告“気”苏打气泡水构成类似。“醒”苏打气泡水商品包装上显示的委托商为被告福建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为被告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瓶身上侧的“旺寳吉”字样为注册商标标识,注册人为被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醒”苏打气泡水系从被告阜阳市某食品公司进货。

【裁判内容】

被控侵权的“醒”苏打气泡水包装虽然在部分文字、产品特征介绍等单个元素方面和原告元气公司有所区别,但上述单个元素并非产品包装的唯一标识性元素。从整体来看,这些部分、单独元素的差异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整体上、视觉上的相似,普通消费者仍然极易对“醒”苏打气泡水的来源发生混淆,从而因为原告元气公司的相关因素而选择该产品,或在另一个方面削弱了“気”苏打气泡水产品包装和原告元气公司的关联度,使消费者对“気”苏打气泡水的来源认知发生偏离。故被控侵权的“醒”苏打气泡水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元气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相关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法说】

仿冒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内涵,应具体表现为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识别性和知名性。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要遵循整体性比对原则,即将所有单个设计元素视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不能就部分元素进行单独比对。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要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为标准。这一规则有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准确认定市场竞争中的“傍名牌”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三: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某果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阿克苏苹果”的注册人。“阿克苏苹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符合“阿克苏苹果”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告南京某果业经营部未取得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许可,对外销售标有“XX果业 阿克苏 冰糖心”等字样的苹果。

【法院裁判】

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注册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满足商品的原产地要求,且须向注册人(集体管理组织或协会)提出申请。擅自使用地理标志或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构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商品的品质,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产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尤其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是特定商品质量、信誉的保障。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示的地区,不仅误导消费者消费选择,也严重损害了商品原产地经过多年经营形成的市场信誉以及独特的自然、人文内涵广大经营者应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避免因贪图便宜而陷入更大的侵权风险。

案例四: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第40383203号、第31655032号“蜂狂购”注册商标权利人。前述第403832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第316550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信息传送等。被告安徽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438426号、第20189588号、第21089607号“蜂狂购”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依次分别为第35类、第29类、第30类,在其微信客户端蜂狂购小程序中使用了“蜂狂购”标识。该小程序系提供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健康母婴等方面的网络购物平台。

【裁判内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安徽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站与手机客户端APP名称上使用蜂狂购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40383203号、第31655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网站及APP为中文名称+英文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中文组合相同。但是,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来看,两者的服务类别存在明显区别,按照商品分类表的制定规则,应属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

被告在其网站及APP移动应用程序使用“蜂狂购”,不能因此简单机械地将其归类于第9类商品,应当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被告并未通过其网站及APP向相关公众销售软件或进行系统的开发及安装,在服务方式、对象及内容上均与有关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项目范围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被告在其网站及APP上图文标识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APP兼具商品和服务的双重属性,行为人在APP上使用的标识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若其提供的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类似,就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能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裁判标准的确立,有利于规范APP应用程序商标的使用行为,保护正当合法使用方式,鼓励各行各业借助互联网平台开发移动应用程序,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扩展,激发新型产业模式的创造活力。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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