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江宁法院依法决定对在上诉状中使用侮辱性词语对案件承办人进行侮辱的原告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周某罚款1000元。
去年6月,周某以其购买的木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购买木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木材销售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木材款、赔偿损失。同年11月,江宁法院以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周某不服该判决,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承办法官系“山寨法官”、“个人品行极端低劣”……并在诉状中多次使用侮辱性网络语言辱骂承办法官。
对周某的行为,江宁法院承办法官曾多次通知周某谈话,让他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让其重新修改上诉状。对待法院的通知,周某不理不睬。后经承办法官多次电话通知后,周某才重新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了修改后的上诉状,但拒绝到法院谈话。此后,在多次电话通知周某到庭未果后,承办法官又在今年3月14日、3月17日两次上门找周某谈话,但均未遇到其本人,仅在3月17日跟其父母沟通相关情况并要求其父母通知周某到法院谈话。但周某仍拒不到庭,后周某在3月24日向承办法官邮寄一份道歉信,周某在道歉信中称,不应在庄严的法律文书中反映情绪化的东西,使用不当语言,对给法官工作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
江宁法院认为,周某作为原告的经营者,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承办法官系司法工作人员。周某在上诉状中辱骂法官,系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其最终修改了上诉状、递交了道歉信,但其拒不到庭认错,故依然应对其进行处罚。因此,江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