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次:A07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苏某(持A3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和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甲保险公司及苏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具体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两部分。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则,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事后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准驾不符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准驾不符时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规则进行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第一,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在侵权人准驾不符时,因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拒赔,若判决侵权人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财产损失,可能会使被侵权人获赔数额因侵权人的过错而减少,从而导致利益失衡。
第二,实施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是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础性保障,因此侵权人有责情形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无需考虑责任比例问题,故为了促进交强险制度目的的实现,侵权人准驾不符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司法解释明确了被侵权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时,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补足责任,而在本案中,侵权人准驾不符且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系因侵权人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故侵权人应当对此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准驾不符且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时,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可据此主张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