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其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一般依据该车辆受损后所产生的实际维修价格或第三方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金额,而该维修或公估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最终能否为法院所采纳并据此确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要看其是否与该车实际损失情况相符以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应当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侵权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实践中由于商品价值的不稳定性或被侵权人的利益选择,受损车辆的维修或公估金额超过该车辆在投保时所核定的保险金额的情形也并不鲜见,此时如何合理确定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车损赔偿金额,涉及责任承担的公平性、合理性。
从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或公估金额来看,该金额是车辆修复至正常完好状态所产生的实际价格或者第三方公估机构对此所作出的市场价值评估,其目的是完成被侵权人所期望的车辆修复的理想状态,符合被侵权人的价值预期,往往可以在不考虑案件本身的情况下作出,甚至为了达到车辆修复结果而不计较修复成本和代价,而远远超出该车辆重置的价格,这与损失填补原则是相违背的,也即评估结果可能无法真正做到公允。
而从受损车辆投保时核定的保险金额来看,该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保险金额虽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但并非保险人认定的承保财产的价值,也不是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必然赔付的数额,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这符合保险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但车辆的保险价值是随着车辆使用年限的增加而逐渐下降,因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也是逐年减少,并以投保时核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同样,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也应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即不超过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而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投保时核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综上,车辆受损后其维修或公估已超过该车投保时核定的保险金额,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此时被侵权人的最大损失应以保险人在投保时核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因为车辆进行维修或重置的价格已远超被侵权人在车辆全损状态下所应获得的合理权益,已失去维修的价值,应推定车辆全损,如仍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全部维修金额,则会扩大损失,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与获益程度不对等,显失公平;而确定侵权人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则可有效避免被侵权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程度的利益,以及受利益驱动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情形的发生,避免引发道德风险。